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胡佑嘉
- 上訴人
- 胡苾芬
- 上訴人
- 胡宜芬
- 上訴人
- 胡佑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 代表人
- 邱鎮軍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鍾東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 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 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 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 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具狀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凃國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表明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