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王蘭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陳信學於民國102年3月1日結婚,於102年9月18日經被上訴人發給依親居留證(102335807890號),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10年2月8日止;復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信學虛偽結婚涉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陳信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12月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由,乃審認有事實足認上訴人係與陳信學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110年2月26日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5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應按照情節輕重裁量之規定。㈡、原處分整體意思為撤銷依親居留延長之申請,然後強制出境,既是強制出境即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給予陳述意見,若無則違憲,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架空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有遷移的自由之達成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照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依親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基於居留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無非因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身分相關行為,除造成戶政、民政及社會福利等行政機關施政正確性之危害,也會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基於兩岸人民往來管制之需要,針對「假結婚」之犯罪管制措施,相較一般犯罪之管制措施更為嚴格(對照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即可得知)自屬必要,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自可援用。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之註記事項關於強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等情,惟本件原處分並非規制上訴人強制出境之事項,而係審查上訴人依親居留延期許可之申請案,附帶審查是否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非關於令上訴人強制出境,且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尚與本案無涉,上訴人所述也是關於原處分之附註事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非原處分之主文,故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解。況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依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足可認定上訴人與陳信學之結婚乃通謀虛偽,在客觀上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