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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許有麟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表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委任王進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係本人自行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陸續於110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狀、同年月1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依前述,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受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自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並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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