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 抗告人
- 王冠丰
- 送達代收人
- 吳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等事項,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之補正裁定。抗告人因○○○○,於111年6月1日住院於○○○○000○○○,至同年7月1日出院後,於老婆娘家即○○市○○區○○○路000號處所休養,其間也未中斷就診;另又於同年9月24日因○○○○○,強制送醫至位於○○縣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1日,其間均未回○○縣○○鄉戶籍地及○○市居住地住所。直至同年10月17日抗告人父親才於○○縣○○鄉戶籍收到補正裁定,並交由抗告人,抗告人始知悉起訴有補正事宜等語。
四、本院查:補正裁定載明:「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應予補正。二、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補正時,請一併提出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影本到院。」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於○○○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事實及理由等,經原審
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其未收到原審補正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