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被選定人)
陳金德(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知悉時間不應限制為裁判送達後30日內,而應以當事人提出知悉時間認定,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在法院作成判決後30日內即可確認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7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並無限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必須經過異議、復議之程序始可提起訴願,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書逕認訴願逾期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前揭所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牴觸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尚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知悉時間不應限制為裁判送達後30日內,而應以當事人提出知悉時間認定云云,依前揭之說明,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