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審前確定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參照前揭規定,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未委任律師,非法律人且年事已高,對於法院行政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完全不懂。是以,雖已依法取得原審卷宗全部電子卷證,然對全卷共134頁之法律意涵,實非聲請人一時半刻間能對全部內容有所認識並確實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事件裁定(下稱原審中間裁定)由受命法官熊誦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而原審法院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即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前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聲請人之訴,至110年8月初,聲請人始發現原審卷附原審中間裁定,並查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等相關法規,從而確實知悉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即原審雖以原審中間裁定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但一切尚未開始即逕行以原審前確定裁定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