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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林妙黛鍾啟煌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聲請人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以其為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人,主張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就民國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1號、10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9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前程序有關原裁定所為之主張,進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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