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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王碧芳王俊雄侯志融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57號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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