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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為無效之裁定,聲請人目前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3款、第6款規定,須申請法律扶助。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110年度訴字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係重申其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主張,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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