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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訴人
賴金華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表人
黃謀信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被上訴人
委員會
代表人
謝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後仍未補正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審判長復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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