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2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況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彰化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以資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彰化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以釋明。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憑據。至於其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不過顯示聲請人障礙等級為中度,尚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支出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力情狀。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10月14日法扶群字第110000322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