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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陳文燦林淑婷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黃鈴 (即原審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 專利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廖承威
被上訴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表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鈴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本件上訴人黃鈴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上訴人智慧局之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黃鈴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5項)。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之審定主文第2項「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部分之審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鈴對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即請求項10至13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請求項14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2及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

⒈由證據1圖1可知升壓電路(30')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供應電壓,並未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下稱差異技術特徵)。證據3圖1所示源極驅動器外部之VDDH、2VDDH電壓供應至源極驅動器,且由圖2知緩衝放大器24-1、24-2係由外部電源電壓VDDH供電,源極驅動器外部之單一升壓電路40提供2VDDH電壓至源極驅動器〔內含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圖9雖有升壓器,然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前開差異技術特徵。證據1、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圖1之升壓電路4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其供電架構與證據1相同,若將證據1與證據3組合,仍會得到相同驅動電路供電架構,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未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依客觀合理解釋原則,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後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而證據2之切換開關(140、141)係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切換開關(140、141)本身並不具備「升壓」之功能,亦無法「產生」供應電壓,證據2之切換模組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證據1、證據2或證據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亦未有在升壓電路之外,於驅動電路內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之教示,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之電源供應電路具有升壓電路,且僅有一升壓電路提供供應電壓給源極驅動器之數位類比轉換器(DAC)及驅動單元(OPC),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於證據4圖8之電源供應電路50係位於源極驅動器20外部,其供電架構與證據1相同,仍未揭示額外設置升壓單元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且由證據4圖1可知升壓電路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若將證據1、證據3與證據4組合,仍會得到相同驅動電路供電架構,升壓電路仍同時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驅動單元供應電壓,仍需外接大電容值之儲存電容,並未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1、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為一降壓轉換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電路或升壓單元無關,亦未揭示驅動電路相關技術特徵,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或作用明顯不具共通性,不具組合動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並未界定任何降壓轉換之技術特徵,即便將證據1、3及5組合,仍無助於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前開證據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證據2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升壓」或獨立於升壓電路外額外設置升壓單元之建議或教示,倘將切換開關(140、141)以升壓電路加以置換,則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僅能持續接收到高電壓,自然無法達到證據2原節省功率之目的,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將切換開關(140、141)置換為升壓單元之動機,是上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黃鈴所舉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請求項10至13舉發成立」部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係於100年7月5日申請,於103年8月28日審定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有上訴人所指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存電容。然而,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系爭專利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與複數升壓單元。藉由該些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5項),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9年8月12日審定准予更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1、2及3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3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4之組合、證據1、3及4之組合或證據1、2、3及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由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所載之背景技術,源極驅動器係藉由一升壓器,將外部提供之電壓(VDDH)產生一兩倍升壓電壓(2VDDH)予源極放大器(AMP1);另由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藉由升壓電路將外部提供的電壓(VDDH)產生升壓電壓(2VDDH)並提供給源極驅動器;由圖2及說明書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4行、第9頁第7至14行揭示內容,可知源極驅動器包含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緩衝放大器24-1、24-2,圖1所示源極驅動器外部之VDDH、2VDDH電壓供應至源極驅動器,且由圖2知緩衝放大器24-1、24-2係由外部電源電壓VDDH供電,源極驅動器外部之單一升壓電路40提供2VDDH電壓至源極驅動器〔內含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圖9雖有升壓器,然並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前開差異技術特徵,並無不合。原審係以證據3圖9未揭示AMP1及DAC之電壓由不同升壓電路提供為由,認定證據3圖9所示升壓器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而證據3圖9確實未揭示AMP1及DAC之電壓係由不同升壓電路提供,即已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又證據3之DAC22是用於根據具有8比特階調值的數位輸入資料來選擇γ電壓G0至G255之一並將其作為類比輸出資料發送的裝置;源極放大器23是由升壓電壓2VDDH驅動的裝置,用於通過緩衝/放大類比輸出資料(γ電壓G0至G255之一)來產生與數位輸入資料的階調值相對應的資料電壓VDAT,選擇器25在預定預充電時間段Tp內施加使用電源電壓VDDH產生的第一或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或VLP2,施加分別來自緩衝放大器(24-1、24-2)的第一、第二預充電電壓(VLP1、VLP2),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緩衝放大器24-1、緩衝放大器24-2與源極放大器23功能作用不同,因此,DAC自不會與緩衝放大器24-1、24-2相同,係由同一升壓器提供VDDH電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否定證據3圖9已揭露位於源極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且反於證據3圖9教示供電關係之認定,遽認證據3圖9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2VDDH電壓亦由同一升壓器所提供,則何以源極驅動器內部之DAC不與緩衝放大器24-1、24-2相同,係由同一升壓器提供VDDH電壓,卻與源極放大器23相同由同一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是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㈣由證據3圖1可知,液晶驅動裝置200除包含源極驅動器20外,尚包含柵極驅動器10、公共驅動器30;證據4圖8及圖9揭示電源供應電路50設置於顯示驅動電路60內,連接源極驅動器20與閘極驅動器3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與證據3圖1,及證據4圖8相較,因其已具體載明一驅動電路所包含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驅動電路自對應於證據3或證據4之源極驅動器,而不會對應於包含有其他驅動器之證據3的液晶驅動裝置200或證據4的顯示驅動電路60,原審因而認定證據3圖1的升壓器或證據4的升壓電路位於驅動電路外,並無不合。又原審係就引證案揭露之內容是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為比對,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驅動電路除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及驅動單元兩項元件外不可含有其他元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可言。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升壓單元耦接驅動單元,升壓電路耦接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而證據3圖1、圖2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原審以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未耦接數字類比轉換電路而不須維持數字類比轉換電路的供應電壓準確,故證據3圖1、圖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升壓單元,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驅動電路亦可包含有源極驅動器之顯示驅動電路,原審未就請求標的及技術特徵進行解釋,就驅動電路之認定不僅前後矛盾,且逕將系爭專利「驅動電路」特定為「源極驅動電路」,而認證據3、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升壓單元在驅動電路之內的技術特徵,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無之技術特徵納入比對,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㈤原審就上訴人黃鈴主張依證據3第5頁第5至11行,證據3圖9與證據1有組合動機乙節,業已論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圖9所示應可理解升壓器產生之2VDDH電壓提供給AMP1及DAC,以維持DAC之運作,故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上訴人黃鈴抗辯尚不足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而原審其餘有關證據1、3並無組合動機之論述(原判決第29頁第25行至第30頁第15行),係在論駁上訴人智慧局、上訴人黃鈴抗辯不可採,及說明原處分認定有違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習知技術證據3圖9及證據1圖1為舉發證據,然原判決卻以證據1、3本身之發明論述無組合動機,將舉發證據與非舉發證據混為一談,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至少一升壓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之技術特徵,而「升壓單元」既稱為「升壓」,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即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必須是經過升壓單元升壓後之較高電壓。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示「……又,切換模組包含一第一切換開關140與一第二開關142,第一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一緩衝器1420;第二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二緩衝器142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2切換開關(140、141)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其僅在不同時間切換不同的電壓,並無於輸入低電壓時藉由升壓手段產生高電壓,亦即其無「升壓」之功能,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升壓單元」,是原審認定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至少一升壓單元,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部分該些驅動單元」之技術特徵(原判決誤載為「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並無不合。再者,證據2係利用切換第一、第二電源以達到節省功率之目的,若以升壓供電方式輸出電壓給緩衝器(1420、1421),則緩衝器僅能持續接收到高電壓,當無法達到證據2原節省功率之目的,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以升壓單元置換之,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應將證據2之「切換開關」與「第一、二電源」視為一個整體的供電模組,將之置換為升壓單元後,設置在證據1習知的「未設有供電元件的驅動電路」內云云,然該等主張同時包含「置換」與「複數證據結合」之考量,證據2既無將切換開關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且兩者之供電架構、元件功能均顯有不同,亦非簡單變更所可輕易完成,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謂可經由將其「證據2置換」後再與「證據1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原審認結合證據2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又原審認「升壓單元」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並無違誤,其所採客觀合理解釋原則雖與本院向來採取之最合理寬廣解釋原則有違,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斟酌證據1中對其與證據2組合之教示,反於證據2之記載遽認其切換模組無法產生供應電壓,所採客觀合理解釋原則違反本院向來所採之解釋原則,有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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