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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9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及勞工處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1月24日及1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將所僱勞工馬曉君於109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3小時17分,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府社勞資字第1100013813號違反勞基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案關員工馬曉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楊通軒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本院統一見解,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未組織工會前,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召開勞資會議經其同意後,始屬合法;如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已成立工會,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上訴人所屬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而上訴人南投分公司109年勞資會議紀錄,係於上訴人企業工會成立後所為,顯見上訴人所屬勞工延長工時工作之制度,尚未經上訴人企業工會同意,則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作時間,因無南投分公司工會,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得上訴人工會之同意,始得為之,而不得僅由南投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為。又參諸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可知,現行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入會,惟例外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避免企業工會欠缺代表正當性,乃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須強制入會,是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之勞工入會與否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上訴人工會未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即屬對南投分公司勞工權益或雇主營業自由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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