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訴人
NGUYEN DUC HOI(阮德會)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6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717913號函核准訴外人宇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梏公司)申請聘僱上訴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依雇主指派,自行至訴外人陳國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施工房屋從事清理垃圾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據報指派所屬勞工局人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6日9時35分至上址,當場查獲上訴人及另一名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NAM(下稱N君)正在從事清理垃圾工作,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3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10000304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以陳國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上訴人及N君從事工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副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7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前開聘僱許可,並命上訴人應由宇梏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無非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被上訴人)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下稱95年2月3日函)認定就業服務法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云云,惟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號行政判決(下稱臺北地院310號判決)見解,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事多元交流,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依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附表所列舉無須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足信被上訴人雖未改變95年2月3日函有關工作之定義,惟相當程度放寬外國人之一定行為無須申請許可,則本件上訴人所為行為,應認為僅是表達友好之一般聯誼行為,不能僅因上訴人具外籍移工身分,便將其美意解為違背法令以破壞我國國民工作市場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95年2月3日函以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自可適用。

2.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前為訴外人宇梏公司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聘僱上訴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卻經臺中市政府據報指派所屬勞工局人員會同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在陳國順之施工房屋內,當場查獲上訴人與N君正從事清理垃圾工作;經陳國順於同日接受調查時稱其住家進行修繕,只要有垃圾便請渠2位外國人在星期六來幫忙清運,約來3次,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時只工作半天,沒有薪水,期約工作完畢後請至夜市吃牛排等語;上訴人與N君則均坦承查獲當時正在清運垃圾,係屋主之越南籍配偶要求來幫忙,當日早上8時到場,上星期六是早上8時工作到中午等語。據上可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獲報派員會同臺中市專勤隊當場查獲有從事清理垃圾之事實,且上訴人與N君於渠等本次遭查獲前之週六假日亦有前往該處清運垃圾,時間亦為早上8時到場持續進行,足見陳國順確有因其房屋施工而需有人手幫忙清運垃圾,上訴人提供勞務為陳國順清運垃圾,顯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領域,損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已屬工作,其違章行為自屬明確。是以,縱使據渠等陳稱係出於朋友間無償幫忙,並不影響其屬工作行為之認定,況上訴人平日受雇於宇梏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卻不只1次於週六假日自早上8點即到場持續從事垃圾清運等勞力工作,已超乎一般朋友間好意施惠之互動往來。從而,上訴人確有非依雇主即宇梏公司指派即自行從事為陳國順工作之行為,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命上訴人應由宇梏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北地院310號判決之見解,非惟案情廻異,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故該判決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