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109年上17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9年上179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上179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在新法修正前,新制俸金、舊制俸金的法律構成要件及18%優存額度均屬確定的法定事項,已詳列於原處分上半部,乃不可溯及適用的,各機關沒有再審定的事務權限。相對人依新法第26條附表四,以再核定俸率%的實體方法改變依法確定的對價關係,除程序上不合法,更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等解釋之旨,而違法限制或剝奪人民合法權利。本院109年上179判決在原審事實認定之基礎上,直接以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駁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稽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載理由,係認定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申對於本院109年上179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