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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東都蕭惠芳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請人
張伊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即使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事由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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