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