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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聲請人
鄭美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提起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已建有聲請人與另2共有人各1棟之合法連棟式建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得再准許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相對人竟准予分割,將一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割登記為3筆畸零地,再對訴外人王瑞泰核發建築執照,自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戴台津建築師出具之聲明書等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說明可知,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則本件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要件等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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