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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帥嘉寶蕭惠芳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88號

聲請人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87年3月25日訂約購買臺北市○○區○○段5小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同日與出賣人黃水籐共同向相對人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975萬7,437元。聲請人於87年5月11日向北投分處申請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准予辦理,而於87年5月12日代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在案。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88年6月4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88年8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1233600號函核准退還上開稅款,聲請人已於88年8月31日兌領退稅款支票。聲請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13日(相對人收文日)向相對人申請依上開退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利息。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稽管丙字第10130556800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遲至現今向相對人請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利息,然未逾112年5月24日,自不發生「逾時效期間」之問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竟指鈞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毫不相干,顯係否定鈞院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顯非合法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一再重敘援用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爭執利息請求權未逾時效云云,所及者均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雖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敘及本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毫不相干。此外復未指明有何與本件同一訴訟標的之前確定判決或和解存在,難認其已有具體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倘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是本院。原裁定論及本件形式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指摘者,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係於102年1月2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之5年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自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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