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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安東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表人
瞿仁美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代表人
呂淑媛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於111年9月1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確定,有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而原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自僅能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增列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及臺東縣政府為再審被告,因其非屬前揭本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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