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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認定抗告人並未就繳納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原審審酌,自無從准許聲請訴訟救助,而以111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一基層人員,除支應家庭長照支出外已無資力,並除高齡寡母外亦無財力保證人,得就須訴訟案件再支付高額訴訟費用,若無訴訟救助以支撐抗告人亟盼公義,勢將使其家庭窘迫於生活等語。

四、本院按:

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653號解釋意旨,應保障及時有效救濟之公務人員訴訟制度,聲請再審裁判「調職」「行政處分」至安全管理機關,有效保障其身心健康基本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及依法行政服公職等重大權利,不受相對人等6機關持續加重侵害,爰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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