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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653號解釋意旨,應保障及時有效救濟之公務人員訴訟制度,聲請再審裁判「調職」「行政處分」至安全管理機關,有效保障原告身心健康基本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等重大權利,不被相對人持續加重侵害,爰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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