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蔡如琪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楊功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前所屬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OOOOOOOO廠(下稱嘉義聯保廠)OO後勤官,其100年度年終考績經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完成審核決定評列為丙上,報經聯勤司令部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核復在案(以下合稱原處分)後,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即囑由所轄OO聯保廠(人事官)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於當時在該單位服役之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就原處分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海軍司令部以抗告人原任職之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業經組織調整,變更為相對人所轄單位,乃於106年8月30日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陸軍權保會)以106年11月14日106年議決字第077號審議決議不受理(下稱106年不受理決議)後,抗告人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作成107年4月19日107再審字第003號再審議決議,以陸軍權保會OOO委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為由,撤銷陸軍權保會106年不受理決議。嗣陸軍權保會重新審議後,於107年6月8日作成107年議決字第033號審議,以原處分已逾申請審議時效為由,為不受理決議。抗告人不服,復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以107年10月31日107再審字第039號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再審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監察院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下稱系爭監察院函)之要旨為監察院回復抗告人之111年4月14日陳情書,監察院無權變更司法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應予以尊重,抗告人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有不服,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向司法機關提出等語,系爭監察院函並不是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也不是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再審前第一審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抗告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證物。又抗告人僅對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一併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前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本件再審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監察院函內容說明二所指涉之事實本身即應屬裁定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或撼動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第276條規定之再審法定期間。又原處分係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法定救濟期間,國防部101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行政機關對於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未以考績人令方式送達,致抗告人無法提出訴願救濟而權益受損。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可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101年7月27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8245號令(稿)附件、抗告人簽收之送達證書佐證,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以審酌,應屬有誤。

㈡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因100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上而調職,竟於101年4月26日就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評議結果,再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於101年6月14日作成勒令退伍處分,相對人就相同事由作成兩者相斥之行政處分,未依情況選擇予以調職查看或辦理退伍二者擇一之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要求之侵害最小手段性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判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原裁判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上開各款所謂證物。又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僅對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原審查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抗告人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意旨或屬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或所提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原審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