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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不服,於同年6月30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命補費裁定,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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