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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

教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碧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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