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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縱使當事人不知有再審之事由,仍不許提起再審(除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