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僅一再主張原審判決、本院前確定裁定為一部之裁判,而就有關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予裁判,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法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