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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父親詹希平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嗣詹希平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再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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