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3訴928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執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暨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