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