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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23)」,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有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另依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使用「科技設備傳送」係指傳送方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等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他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惟本件聲請人係將書狀傳真至臺北郵局,再由該局以快遞投遞至本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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