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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

聲請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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