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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陳文燦林玫君李玉卿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惟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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