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同)112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法院可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調查之,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且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希望;另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另聲請人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經本院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及准許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其名下並無經登記之財產,無法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另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有取自於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新臺幣4,826元,據此可知其於金融機構有相當存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查結果,並未就函查之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306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