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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訴人
邱冠翔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表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被上訴人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上訴人即以108年12月24日南市消人字第1080028784號令派代為該局災害搶救科警正四階隊員,並准自訓練期滿之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生效,其後於110年1月21日調被上訴人所屬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南科分隊服務(現職)。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6日南市消人字第1100026470E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本案涉及全國消防機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權益,層面甚廣,尚需銓敘部及消防署共同研議後,各消防局始得據以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法定期間仍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為由,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審),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8日申請,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下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要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特考且受訓完成,到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現行規定」及「110年9月28日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職權派代官職,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內政部110年12月28日修正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任官,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他地方政府關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法律意見中,已有肯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僅須考量事實審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或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更,毋庸考量先前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卻審酌上訴人前揭受派代為隊員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並明定自即日生效(即自110年12月28日生效),是以,符合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須係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警正四階隊員,已自108年11月19日生效,並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適用;暨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已於說明欄第2點及第4點前段載明上開分配作業規定修正函頒時業明定自函頒日生效,爰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僅擷取對己有利部分之解讀,而未探究上開函釋全文意旨,要非可採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不適用法規,暨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判斷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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