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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3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黃暖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經原審以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對已確定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於法無違。經核抗告意旨內容無非係對於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爭執,並無關原裁定合法性之判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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