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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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