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其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6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200號函附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亦無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