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由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號、第964號、109年度裁字第27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聲請人猶表未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