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及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號、第964號、109年度裁字第277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書狀指出鈞院109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就108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有審理不對之處,惟原確定裁定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作審核,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再審之聲請,本該以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審,鈞院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不合法駁回,造成兩相違背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