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27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 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000000000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 (100% 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 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 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稱將釐清近1年 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冊送請重審,及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㈢惟迄至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聲請人,擇定同年月25日赴廠查核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明細,聲請人方於同年月12日以2014鄉字第091號函提供近2至4年溢沖退稅明細資料。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 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部分,涉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4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30日,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550號行政訴訟之起訴狀附表1所示處分函文(即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對聲請人就前揭出口報單等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22,768,69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計11,384,349元。㈣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繼就罰鍰部分向原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8 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3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聲請人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對本院再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 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未予糾正,違反行政訴訟法設置再審救濟程序之本意,自屬違法云云。惟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故其再 審聲請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形,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