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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簡慧娟王俊雄洪慕芳陳文燦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香港商高寶控股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成壽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楊淇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於同年12月12日補正該書狀之上訴人蓋章,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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