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 再審原告
- 沈俊隆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聲請退還溢收之前所繳納再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並無所指溢收其裁判費之情事,再審原告聲請退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