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審收文日)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相對人,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