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電傳方式向本院表示「申請變更裁決」,核其意旨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