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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林惠瑜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聲請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後,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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