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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蔡如琪林麗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父親詹希平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於100年3月2日送達,有該案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100年3月22日確定。嗣詹希平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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