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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張國勳陳文燦林秀圓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精選判例已作廢,原確定判決已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且再審之訴有理由,應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有關5年之限制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主張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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