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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1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