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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簡慧娟蔡如琪張國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麟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應由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0,000元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二、緣上訴人江麟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關於上訴人於91年間先後駕駛小客車、騎乘機車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金;嗣屆期未完納,經易處為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又未按期繳送駕照,再經易處為 吊銷駕照;上訴人履未接受執行,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監理站即於92年間先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機車駕照。上訴人迄多年後起訴請求確認92年間註銷駕照之處分為違法等爭訟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尚不複雜。聲請人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共3頁)1份,經本院依職權閱覽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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